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4号),结合现行出口货物劳务和消费税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特制定《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现予发布。 (二)海关实行B类及以上管理的出口企业(以海关提供的带“启运港标识”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为准); 第二条出口企业启运港退(免)税备案采取由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自动确认的备案方式。税务机关在读入海关提供的带“启运港标识”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时,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自动在相关出口企业的“企业代码”库中置上“启运港退税”标志。 第出口企业凭启运地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以下称退税证明联)按现行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第四条出口企业申报启运港退(免)税时,应在申报报表中的明细表“退(免)税业务类型”栏内填写“QY”标识。外贸企业应使用单独关联号申报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出口货物退税。 第五条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其退税率执行时间以启运地海关签发的退税证明联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第七条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电子传输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的管理,及时下载并读入税务总局下发的海关加注“启运港标识”的报关单数据: (四)货物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出口,海关收回已签发的退税证明联的报关单数据(以下称撤销报关单数据)。 第九条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中关注企业级别列为一至的出口企业,各地税务机关必须使用正常结关数据审核办理退(免)税,不得使用启运数据审核办理退(免)税。 第十条各地税务机关应加强启运港退(免)税的复核工作,及时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根据海关提供的加注“启运港标识”的报关单数据,生成复核数据。对自动复核比对异常的数据应按如下原则进行人工处理: (一)对启运数据中的出口数量及单位、总价等项目与正常结关数据不一致的,以正常结关数据为准调整已退(免)税额。 (二)对复核数据中涉及撤销报关单数据和未到达数据的,根据现行追缴已(免)退税款或进行调整处理。 (三)对复核数据中涉及自启运日起2个月内未办理结关核销手续、未收到正常结关数据的报关单数据(以下称逾期未结关数据),根据现行追缴已退(免)税款或进行调整处理,不再享受启运港退税政策。 对按上述已处理完毕的逾期未结关数据,海关又结关核销、收到正常结关数据的,出口企业可凭启运地海关签发的退税证明联重新申报退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依据正常结关数据按现行予以审核办理。 第十一条各地税务机关应及时将复核结果反馈出口企业,并督促出口企业依照反馈信息补缴已(免)退税款或在次月纳税申报期调整申据。出口企业未按时补缴已退(免)税款或调整申据的,各地税务机关应及时予以追缴。 第十二条货物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实际出口的,出口企业应按照现行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出口企业未申报退(免)税的,不得再申报退(免)税;已申报办理退(免)税的,应补缴已退(免)税款。税务机关在审核出具证明时,应审核比对海关提供的未到达数据和撤销报关单数据。 第十四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准确及时办理启运港退税,加强启运港退税有关业务的日常复核和预警评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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